(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塑业公司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设施未经如皋市环境保护局验收的情况下,就将塑料瓶、罐生产加工项目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江苏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塑料公司停止塑料瓶、罐生产加工项目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因某塑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他义务,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海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海安县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5月14日,海安县法院立案执行。同年5月26日,海安县法院向如皋市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如皋市法院执行。如皋市法院立案执行后,某塑业公司出具了从2015年7月25日停产的说明。2015年12月19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以某塑业公司正在进一步改进,并表示争取早日完善环评审批手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如皋市检察院调查核实,某塑业公司电量电费明细显示,该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份用电量分别为92022、53518、59902、68566、127046、108390、57710、138294度。如皋市检察院走访中亦发现某塑业公司仍在正常生产。
(二)监督意见
如皋市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如皋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某塑业公司虽然承诺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停止生产,但该公司的用电情况表明其在2015年7月至今仍在持续性生产中,某塑业公司生产经营,直接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皋市法院未能正确核实这一情况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建议如皋市法院予以纠正。
(三)监督结果
如皋市法院回函采纳了检察建议,向某塑业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生产。同时,法院向如皋市供电公司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对某塑业公司予以停电。2016年8月10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同意某塑业公司塑料瓶、罐(输液塑料瓶除外)生产加工项目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
(四)点评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关系到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皋市检察院发现此类案源后,将该项工作作为执行监督的重点,加强调查核实,积极进行监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